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餘吉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餘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餘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潘餘吉為附表編號4之搶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潘餘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4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各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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