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喜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就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97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精綻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據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175號審理在案,債權人花旗銀行原已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列為呆帳而未再追討,嗣因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再次追討債務,且該筆薪資為聲請人唯一收入以支付全家生活費用,若遭遭執行,聲請人全家生活來源將大幅減少,亦會造成更生還款來源減少,造成對於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受理在案,固據已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96972號執行命令、更生聲請狀等件為憑。聲請人雖以債權人花旗銀行因其提出更生聲請而再次追討債務,該筆薪資若強制執行將造成更生還款來源減少,而有對於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云云,為其本件聲請之理由;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再按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該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用以支付全家人生活費用,若遭執行則聲請人全家人的生活來源將大幅減少云云,核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聲請人雖主張因遭強制執行扣薪則全家人生活來源將大幅減少,惟並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及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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