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林芯羽 (原名 林子瓔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9,050元。嗣於102年9月12日具狀及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42,590元(本院卷一第2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9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自民國93年1月5日(嗣改稱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環保專業工,職稱為技術員,於此期間前後分別與被告公司(包括其環工處)簽立21紙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均無任何間斷,為繼續性工作,各契約前後相加亦皆超過90日,乃為一不定期契約,合併年資共計8年5個月又27日。原告上開受僱期間橫跨新、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原告當時係選擇採勞退新制。嗣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日移轉民營,原告為繼續留用人員。之後,被告公司於移轉民營之日起5年內之101年6月30日解僱原告時,竟違法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經原告申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為前述先、後位聲明,計算如下:
㈠先位聲明:
被告係於98年11月1日移轉民營,原告為繼續留用人員,並於移轉之日起5年內之101年6月30日遭資遣,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公轉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計算如下:
⒈勞退新制施行前之部分:
⑴擇優核給資遣給與部分:
原告移轉民營當時前6個月(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為41,687元【計算式:(41,870+41,870+41,870+41,870+41,870+40,772)÷6=41,687】;資遣時前6個月(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均為35,920元。故以較優之41,687元作為資遣給與之計算標準。而原告於9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計算至勞退新制施行前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5月又25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公轉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第13條之規定,工作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此資遣費基數為2+1=3個基數。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5,061元(41,
687×3=125,061)。⑵加發部分:
依公轉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即291,809元(41,687×7=291,809)。
⒉勞退新制實施後之部分:
按公轉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應依新制之相關規定計算。原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後之94年7月1日起至資遣日101年6月30日已於被告工作7年,而原告於101年6月30日遭資遣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9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資遣費計算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資遣費基數為7×(1/2)=3.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5,720元(35,920×3.5=125,720)。⒊以上金額,合計542,590元(計算式:125,061+291,809+125,720=542,590)。
⒋利息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然公轉民條例無相關規定,應認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應發給。故原告就前開金額,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至少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據舊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計算如下:
⒈勞退新制實施前之部分:
原告於9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計算至勞退新制施行前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1年5月又25日,而原告於101年
6月30日遭資遣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920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17條之資遣費計算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資遣費基數為1+(5/12)+(1/12)=1.5,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3,880元(35,920×1.5=53,880)。
⒉勞退新制實施後之部分:
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資遣日101年6月30日已於被告工作7年,而原告於101年6月30日遭資遣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920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資遣費計算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資遣費基數為7×(1/2)=3.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5,720元(35,920×3.5=125,720)。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179,600元(計算式:53,880+125,720=179,600)。
對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等
語。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中,原告於被告公司移轉民營前均擔任技術員處理環保專業工之職務;於被告公司移轉民營後之契約雖載擔任技術員處理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之職務,然原告實際所擔任之工作自始至終並無不同,且前後時間長達約7年。而被告公司承辦之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程、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工程、中區(彰濱)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興建及營運工程等工程均屬同質,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勞小字第4號判決所提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示,應可認定係被告公司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原告所擔任者當屬繼續性工作。且本件原告工作內容,並非如被告公司抗辯之營造類工程,而係營造工程完結後之後續營運,與被告公司所引法院判決中雇主係承攬捷運、大眾運輸等工程之情況不相同,本件大發及彰濱處理廠為被告公司所有,並早於91年2月5日即已由被告公司自行興建完畢營運迄今,目前本來由原告擔任之職務仍繼續存在而由他人擔任,是並為被告公司所謂之承攬工程,工程完工等特定性工作之情況。被告公司徒空言主張本件屬特定性工作,尚難足採。
㈡被告公司雖另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第4項業已載明「
乙方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且不適用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之條款,而主張原告無公轉民條例之適用等語。然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被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條款屬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依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及保障弱勢勞方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款該當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據此條款再為主張,當不足採。
㈢況與原告相同情形受雇於被告公司簽訂所謂假性「定期勞動
契約」者共126人中,共有53人被告公司已發給移轉民營之慰助金(俗稱六加一),此情經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 小姐另案調解時自承無訛,此部分請被告提出上開已發給系爭移轉民營之慰助金之名冊及期勞動契約即可證明。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其未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10
1年6月30日以調配通知解僱原告,自屬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係針對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相關規範,觀之被告公司係於未有勞基法規定正當事由之情況下,即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舉輕以明重,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被告公司亦自承所為之通知真意為「將考慮實際需求續約或不再續約」,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至少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終止事由,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貳、被告答辯略以: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
訂約而變為不定期契約,此由其內容載明「特定工作範圍」及「特定性定期契約」等語自明,且業已約定契約期滿,原告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本件原告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參照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告未曾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由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前屬大型工程營造公司,能否於每一工程
完成後即立刻承攬另一工程,使勞工得繼續施作,實非能預料,故被告公司內所需人力顯非一定,自無可能常備性地僱用大量之不定期契約人員。於原告情形,被告公司擬與原告另訂新約之內部簽呈即載明「本處彰濱廠資源回收處理廠林子瓔(按:即原告)…為本處負責有關廢棄物業務專業人員」、「彰濱廠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複雜,必需雇用如林員…..之從業人員」、「本公司雖有各項營造專業人才,惟廢棄物處理專業人才,目前除南部、彰濱兩廠外,短期皆無合適專業人才可接替」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係因特定工作之需求,而與原告簽署特定性定期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各項工程均屬同質,係被告有意維持之經濟活動,非一定期間內之特定工程」云云,實有誤解。
原告復主張:「原告實際所擔任之工作自始至終並無不同,…
且被告所承辦之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程、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工程、中區(彰濱)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興建及營運工程等工程均屬同質」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為承辦「特定工程」而聘僱原告,此承辦工作內容明確,揆諸勞基法第9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並無不合。縱然兩造在工程期間內另訂新約多次,為工程施作實際所需時間經常非人所能預見,被告公司因此展延簽訂新約,自由原則,各系爭勞動契約應均屬有效之定期契約,不因此認定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而成為不定期契約。另原告援引行政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台勞字資2字第0011362號函,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云云。
然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多數實務見解判決認為,雇主聘用員工均與雇主之經濟活動、所營事業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以員工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雇主之經濟活動、所營行業,作為工作是否具「繼續性」之判斷標準,並無可採。
原告係被告為支應承攬特定工程所需人力下所僱用之人員,其
所從事之工作具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特質,其在訂約時已充分體認被告公司身為營造業承攬特定工程之特性,且其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人員」,方同意簽訂定期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難認系爭勞動契約關於期限之約定無效。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原
告係因契約期滿而當然離職,原告並未曾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固主張原證3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調配通知」為解雇之意思表示云云(該函文於101年5月29日當日發文),惟兩造間既為定期契約,契約期滿時被告所為之通知真意當然為「通知員工契約已經屆滿,職務將異動(將考慮實際需求續約或不再續約)」,自不得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所顯示「異動類別:解僱」等字眼,事後曲解被告公司係以「解僱」之意思表示解僱原告。況由原證3號所使用之文字觀之,被告公司並無基於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向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與同法第13條但書無涉,原告不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再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公轉民條例第8條第3項請求
,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定期性勞動契約,已如前揭,依公轉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自無公轉民條例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顯無理由。
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約明「乙方(按:指原告)非屬『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且不適用『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此不僅為公轉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亦係因勞基法第9條所規定之定期契約特性所使然,故此等條款並無減輕被告之法定責任,或要求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任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實有未合,委無足取。況原告自93年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以降,若對雙方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爭議,自得向被告反應或爭執,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如今契約屆滿一年有餘後,卻反而改口主張爭執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實有違誠信,殊無可取。
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為「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總
日數」後,再乘以30日。原告以其計算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個月之方式計算於法無據,其平均工資數額有錯,且原告所提出原證7號金額亦有誤。
末查,原告所提出他案原告 戴勝宜 等人請求資遣費案件,與本
件情形迥不相同。他案原告戴勝宜等人原本與被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於移轉民營後改與被告公司簽訂定期契約,是以致生是否應依據公轉民條例加發給付之爭議。反觀本件原告,自始至終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者,均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二者情形顯不相同,不生應否適用公轉民條例之問題。是原告將原屬不定期契約後改為定期契約之勞工人數,與自始至終即為定期契約之勞工,二者混為一談,顯為誤導之詞,且其請求調查證據亦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連,自難獲法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連續
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環保專業之業務員,於此期間前後分別與被告公司(包括其環工處)簽立數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均無間斷。原告上開受僱期間橫跨新、舊勞工退休金制度,原告乃選擇採勞退新制,嗣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日移轉民營,原告為繼續留用人員。之後,原告接獲被告公司所發之調配通知,通知契約期滿(即101年6月30日期滿)解僱原告,生效日期101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嗣經原告申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有結等情,有兩造間歷次簽訂之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113至135頁)、勞工保險網路查詢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10至11、13至14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被告公司調配通知、離職報告表(本院卷一第12、48至89頁、176至185)、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臺灣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成果資料(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係繼續性工作,而特定性工
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30日以調配通知,通知原告勞動契約期滿(註:即101年6月30日)解雇原告,係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原告請求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已約明契約期滿,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公司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係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係不定期契約?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再者,依勞基法之規範內容與吾國勞動市場之僱傭契約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基法對於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法院於個案審查中,雖不受其拘束,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標準,並促進實質公平之實踐。是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3月1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示: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等情,應屬可採。因之,所謂「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再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固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與其性質,是否係非繼續性工作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故被告公司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已載明為「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且均定有契約期間,而抗辯:兩造間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尚無從遽採。
㈡查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所營事業,包括投資興建公
共建設業、石材製品製造業、水處理工程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相關業務,,則各該業務均為被告公司有意持續維持之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應可認定。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與被告公司簽訂數「雇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有前揭各該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35頁),亦可認定。其約定內容如下:
⒈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公司因承辦
「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工程(下稱大發工業區廢棄物工程)、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工程」,僱用原告擔任其中部分工作,擔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環保專業工」工作。
⒉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自94年1月1日
起至94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因承辦「大發工業區廢棄物工程」,僱用原告擔任技術員職務,擔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環保專業工」工作。
⒊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公司因承辦
「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工程」,僱用原告擔任技術員職務,擔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環保專業工」工作。
⒋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月1日
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95年7月1日起至12月30日、自95年12月31起至96年3月31日止、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97年7月1日止至97年9月30日止、97年10月1日止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98年
4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公司因承辦「中區(彰濱)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興建及營運工程」,僱用原告擔任技術員職務,擔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環保專業工」工作。
⒌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99年7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公司未隨同移轉民營留存業務處理需要,僱用原告擔任技術員職務,擔任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範圍內工作。
⒍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100年7月
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因被告公司未隨同移轉民營留存業務處理需要,僱用原告擔任技術員職務,擔任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範圍(環工處)彰濱廠內工作。
㈢查原告受雇期間並無間斷,依前開⒈至⒋所述各契約內容,
可知原告該等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均係擔任環保專業工技術員之職務,且所為之工作,乃均屬被告公司前述所營事業之廢棄物相關業務工作;依前開⒌、⒍所述契約,則僅記載該等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聘僱原告擔任技術員之職務,而未約定應承辦之工作,惟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調配通知,乃具明係以職系專長環保專業雇用原告(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兩造亦均自承原告之工作內容即係環保專業工技術員職務,是核原告此期間實際之工作內容,亦屬被告公司前述所營事業之廢棄物相關業務工作。準此,足認原告前述受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從事者,均係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中廢棄物相關業務之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當無疑義。
㈣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為承辦「特定工程」而聘僱原告
,能否於每一工程完成後即立刻承攬另一工程,使勞工得繼續施作,實非能預料,故被告公司內無可能常備性地僱用大量之不定期契約人員,原告工作具特定性,而不具繼續性,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等語。然查,原告從事工作係被告公司即雇主有意維持之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被告公司而言,即屬繼續性之工作,顯不因某是類工作標的之完成,致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情事,當不應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即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況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廢棄物廠營運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南區(大發)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即被告公司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中區(彰濱)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即被告公司環工處中區處理彰濱廠),均係被告公司有關處理廢棄物之營運處,尚難認係被告公司另為承攬之工程,而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上所載承辦之該等工程係其所另為承攬且特定期間可完成之工程,足見其所辯原告之工作係特定性工作等語,要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發給其調配通知解雇而終止等情,然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其所發給原告之解雇調配通知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核諸卷附被告公司該調配通知,載明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原因係因契約期滿(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契約期滿顯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合法終止事由,乃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等情,要無可採。
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前述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2,59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9,6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