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被告李政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0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2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49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1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政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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