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飾品參拾肆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1號被告鄭麗婕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8月1日期滿。
扣案之等物(如扣押物清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茲本件被告鄭麗婕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上有如附件所示「HelloKitty」註冊商標字樣之手機吊飾29個,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99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網向被告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HelloKitty」手機吊飾5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於100年3月26日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HelloKitty」商標手機吊飾29個,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5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843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8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飾品34個(含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手機吊飾5個),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原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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