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本件犯罪時間「於101年6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證據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被告顏文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顏文政係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文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呂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