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呂慧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慧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
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安和街交岔路口因肇生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00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於99年10月26日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
㈡又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11月14日即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嘉
義市○○里市○街○○號之3五樓3,並由異議人住所大樓之受雇有接收郵件權責之警衛室人員收受,已合法送達之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嘉義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算至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4日為休息日),故其異議期間即已屆滿,而異議人係遲至101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亦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足資佐證,顯已逾異議期間。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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