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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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澤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8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