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未滿十四歲之少年周○○(00年0月00日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利用未具責任能力之少年從事犯罪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先由乙○○與少年張○○、周○○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前,見甲○○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三人選定該機車作為行竊目標後,由乙○○教導少年張○○及少年周○○行竊之方法,乙○○隨即離開,由少年張○○及周○○在現場下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所竊機車已發還甲○○)乙○○旋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少年張○○及周○○至嘉義縣中埔鄉各處遊玩,嗣甲○○報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少年張○○、周○○於警詢供述:「我們與乙○○在他住處附近找尋機車,發現有一部機車車主沒有拔鑰匙,乙○○告訴我們如何竊取後先行返家,我們便共同將機車遷移至現場附近竹林藏放,再至乙○○住處告知他」等語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少年周○○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僅13歲,依照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未滿十四歲,屬無責任能力之人,所為行為不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即少年張○○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周○○加入實施竊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然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之修正,條文內容並未有實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仍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自難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 陳明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又竊取係用以玩樂代步使用,根本無何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益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至其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與數日之生活不便,犯罪所生之損害更非輕微。本院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願受刑律制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