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8日、89年1月24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教忠街口,因其形跡可疑且神智不清,為警查悉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89年1月24日,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10月21日、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原定於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8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5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20日,迨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徒刑,於9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足佐。則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強制戒治程序中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雖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追訴處罰,然因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根本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已不合5年內已再犯之規定,故被告前次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為「90年6月24日」,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95年11月14日之時間差距已逾5年,其間亦「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屬「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竟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即非適法。因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已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初犯及二犯分別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2次,並分別於88年10月21日、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四犯則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至91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為五犯,應堪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再犯」應指相對於「初犯」後之第二次犯罪,故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指相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初犯」而言之第二次犯罪,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義,堪認「初犯」係被告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處遇為起算時點,即於「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為其前所實施之執行足遮斷被告之毒癮。本件被告既五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律上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18日
、89年1月24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89年10月20日22時經警採尿送驗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公訴事實,被告卻又涉嫌於95年11月14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原判決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