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樽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萬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風之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訂專案軟體訂購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最晚結案日為
103年5月31日,原告並已支付被告105,000元,然被告迄今
仍未完成契約標的之軟體,且遲至103年6月23日方驗收,系
爭軟體尚有客戶出貨明細報表(客戶銷售明細表)、客戶出
貨統計報表、客戶發票單價統計等功能未通過驗收。按系爭
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完工驗收日到未能
完成軟體九成者,當日客戶可要求終止本案,並(無息)退
還全數所有訂金。」,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軟體,且未經驗
收完畢,原告再以起訴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契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數訂金。
㈡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三所提示專案開發完工
結案驗收單影本,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顯非相同,原告
否認該驗收單之真正。又退步言,被告驗收單影本中客戶簽
收欄原告印章為發票章樣式,非雙方合約印章樣式,縱該驗
收單確實為真,其中未完成驗收之項目亦達4分之1即百分之
25,與合約約定須達九成者相悖。
㈢原告之驗收作業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從未假他人
之手,據原告公司員工轉述,原證二驗收單係由被告自行勾
選,被告從未告知驗收程序,且該日期亦非被告指稱之6月6
日,該期日所列舉之未完成清單有客戶對帳請款報表(兩邊
框線需延至報表下方)、客戶銷售明細報表(重量的公斤和
磅數單位相反)、客戶出貨統計報表(重量的公斤和磅數單
位相反)、發票單價統計報表。原告於103年3月8日給付被
告52,500元之訂金,係因被告已遲延服務進度,原告恐被告
遲未完成履約將致生公司受有損害,為求被告能盡速依約完
成以確保原告公司帳務運作順利接軌而不得不然之舉,退而
言之,本案縱如被告之驗收單所示係於103年6月23日驗收,
此亦已罹合約約定之103年3月1日完工驗收日達數月之遙,
故此再再顯示該金額絕非如被告主張係供作履行合約驗收款
之用。
㈣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軟體專
案開發服務,並約定須於103年3月1日完工驗收,最晚結案
日為103年5月31日,惟被告遲至103年6月23日始驗收,且尚
有客戶對帳請款報表等多項功能未能通過驗收,且被告所提
供之作業軟體迄今均無法正常使用,顯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
之範疇,原告以起訴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退還全數訂金。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驗收日103
年3月1日,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的90%。被告所辯已完成超
過九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在103年3月1日要求
終止本件軟體專案,103年3月8日給付被告52,500元,因為
還是希望被告把整個軟體完成,系爭專案開發迄今還未完工
,因為報表有些部分仍然列印不出來,而且重量單位仍然是
倒置,所以並未完成軟體開發。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
有收到,應該是8月19日或20日收到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軟體屬專案個別開發,依當時客戶特別要求,因此特將
原告要求重點事項明列於產品報價單上,並依其要求在報價
單上加註「本報價單所列之約定條款屬正式合約之附屬條款
,一經簽章與合約同具效力」條款,以確保原告之權益。原
告所附之影本為正式簽約當時交給原告留存用,另一份有
原告正式簽章之正本放被告公司留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亦是本專案之承接業務與專案程式開發工程師,因為本件專
案從接案到開發設計及結案驗收全程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
手包辦,因此本案件之事實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以清楚交
代。
㈡本專案為原告之朋友介紹被告公司長期合作達十幾年之經銷
商新翰資訊老闆 賴勝男 ,再由賴勝男找被告公司開發設計。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第一次正式碰面是與新翰資訊老
闆賴勝男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商談,實際日期已不記得了,當
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妻子(即老闆娘)拿出一疊資料告訴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她自己會寫軟體,所以資料已經準
備好了,同時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去看原告公司目前正在
使用之系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查看完系統並請原告操作
一遍後,了解了原告作業的整體步驟,兩造雙方即進入合作
事項商談,洽談過程中得知在原告找被告公司之前,原告已
經請另一家軟體公司開發過軟體,其實當天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有質疑原告既然目前已經有軟體可用,同時功能也已夠
用,為何還需要請其他軟體公司重新寫軟體?原告公司老闆
娘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目前使用的軟體公司已經掛了,擔心
日後服務問題所以要請人重新寫軟體。之前委託的軟體公司
將他們程式拖了一年多東西還不能用,加上軟體只是拿套裝
出來修改並非專案重新設計,因此原告才會向前軟體公司解
約,又重新找被告公司幫原告寫軟體,被告告訴原告等評估
完後再跟原告報價,而且原告也要求先傳報價單再說,原告
是在看完報價單後,才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經銷商新
翰資訊老闆賴勝男過去簽約,於是本專案於102年9月18日正
式簽約,當日被告公司另外準備了一式二份報價單,一份原
告簽章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帶回公司留存,一份給原告
留存用。因為本專案正式合約中之重要條款已事先載明於報
價單中,同時被告公司是先報價過去給原告審核過,最後才
由原告通知被告公司過去簽約,所以原告絕對清楚明白雙方
約定才簽約。
㈢本專案共分三階段收款:⑴第一階段簽約收3分之1,此為保
障雙方權益,原告方不必擔心被告沒動工耽誤原告時間,因
為正式支付訂金交易就算開始,被告則不必擔心沒收到任何
費用就開工。⑵第二階段為完工驗收當日收3分之1,客戶可
於驗收當日確認系爭軟體是否有依原先委託之要求設計,若
被告未按照原先要求設計或進度嚴重落後,客戶可於當日無
條件要求終止合約並退還訂金,本專案原告更可於當日確定
系爭軟體是否有完成達九成以上,若無便可終止合約要求退
款,因此原告其實有完全主動權,可以在確認被告未完成九
成軟體功能時,自行終止本合作並要求退款。一旦原告沒有
在驗收當日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原告喪失終止合約及退還
訂金之權利。當日一過原告若再要求解約,必須付清所欠之
尾款方可單方面宣告終止,更何況原告確實已支付了第二期
款的支票(支票號碼原告寫在其報價單上的客戶留言備註欄
內),因此依照合約精神,既然報價單所增加之條款是依照
原告的要求而增列,且經原告事先審閱後雙方才簽訂的合同
,原告無法再來要求返還已支付之任何款項。⑶第三階段為
正式結案當日收3分之1,被告考量專案設計之客戶之權益,
所有專案開發客戶全部採行從驗收到結案是沒有期限,改到
客戶滿意為止才正式結案(但以當初規劃之內容範圍為限,
若有新增加功能一律於結案後再另行報價設計),因為專案
設計之客戶有可能發生工程師設計的與客戶要的有出入,或
是程式與報表有錯,或是客戶當初自己都沒有考慮到的問題
…等,被告為了讓每位客戶滿意,所以特別給予所有專案客
戶可以仔細檢查軟體之權利,等軟體全部改完善了再正式結
案並付清尾款,此為其他軟體公司無法做到的。其實一般軟
體工程一旦開發完成後,只要客戶能派出熟悉自己公司作業
流程的人來測試軟體,正常情況下都能在7日內查出所有軟
體之缺失及錯誤,回報工程部加以修改(此為預計結案日訂
定之標準),但有時因為客戶自私心態,希望被告公司提供
更久時間甚至能永久免費,可能會藉故拖延結案時間,當此
類事情發生,被告在考量成本無法承受之情況下,便會主動
要求正式結案或單方面終止合作解約(此為最後結案日存在
之原因),最後結案日實際上是被告對每個案件成本考量,
所制定之最後免費開發與修改的期限。
㈣原告從驗收當日以超過期限為由,拒絕讓被告軟體上架及驗
收,後經過被告多方忍讓一再協商才勉強上架及驗收,被告
試圖與原告溝通希望能和平解決此案,讓雙方皆能滿意並繼
續合作(所有過程在現場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老闆娘、
經銷商新翰資訊老闆賴勝男、以及原告朋友承傑…等皆是人
證),從驗收日隔天起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盡早完成此案,於
是每日一早便至原告公司現場,在現場直接配合老闆娘提出
之問題直接修改更新,驗收日隔天一開始還算正常平靜,一
直到下午被告法定代理人試圖再修改軟體過程中,本想透過
閒聊慢慢教育及溝通,希望原告能理解軟體專案設計本就必
須雙方互相配合、修改、反覆測試,而不是把被告法定代理
人當成原告公司員工,要求隨時聽候使喚,結果聊天當中稍
有不如老闆娘的意,老闆娘竟破口大罵一直抱怨,最後更直
接要求終止並退款,只是想如何讓被告答應永久免費幫他們
修改軟體,因此再經過幾十次的改版更新後,被告決定自行
終止本約放棄這個需索無度的客戶,寄出終止軟體開發工程
,及不再提供原告任何售後服務之存證信函,並告訴新翰資
訊老闆賴勝男這個案子就到此為止。
㈤系爭合約之軟體已完成,能列在驗收單上即代表該軟體資料
建檔及報表已完成,系爭系統被告已全部完成,同時還增加
了原先報價單及系統流程圖中沒有的部分,因此本案實際上
已完成超過100%,驗收單上只能證明該未打勾之報表未通過
原告驗收而非未完成,然原告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藉故拖延不
願驗收,甚至一再增加功能,被告如何能完成驗收而結案?
驗收單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軟體修改至現在已經差不多了
,要求原告方先確認勾選,勾選過的就算通過驗收,被告將
不再改了,打叉的代表未驗收過,讓原告在所附之報表影本
上加註還需再修改的地方及要項,並蓋原告公司發票章以示
證明,被告告知原告以後被告每改好一張報表還會再開驗收
單讓其簽章,如此大費周章,到103年6月23日原告才簽下第
一張驗收單,事後又經過多月修改仍無法結案,甚至原告一
再增加功能,甚至同一張報表以原告目前軟體用了這麼多年
,工作上所需要之報表篩選條件早該清楚,原告卻每次只提
一個問題,要等被告解決後才會再提下一個要求,試問如此
哪一家軟體公司受得了?
㈥姑且不論該打叉之報表是何原因未通過驗收,常理來講軟體
是否完成及其完成之百分比應該以系統每個部份所佔之比重
來區分,而非是以報表數目來判別。本專案大概區分為系統
分析、資料庫開立、版面重新設計、程式撰寫設計等四部分
,程式設計又分基本資料設定、原紗入庫、原紗出庫、原紗
加工、色紗入庫、色紗出貨、發票登入等作業,每項作業還
要細分新增、刪除、修改、查詢、報表列印等項目,報表所
佔比重卻是連整體程式十分之一都達不到,因此即使所有的
報表都沒通過驗收,本案也已經完成超過九成,更何況是只
有4張報表未通過驗收,依被告所附未通過驗收的4張報表上
標註之說明可清楚說明,系統能列印出這張報表即表示工程
已經完成,至於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只是原告方要求一些
細節調整而已,之後又經過了數次的修改仍無法滿足原告,
同時對於已確認之報表原告仍又再要求修改,這些被告都盡
量配合了,本案確是已經百分百完工。被告認為只有直接扣
押下原告目前公司內使用之所有電腦當作證據,才能清楚釐
清一切,因為這些電腦主機上之軟體程式,不論是原告目前
正在使用的,還是前軟體公司為其設計的軟體,甚至是被告
公司辛苦為其開發設計的軟體,三者是缺一不可的,因為只
有全面檢視這三套軟體系統,才能確實證明及還原一切事實
真相。
㈦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跟買賣關係,因為完成的軟體是買賣,
製作的軟體是委任,是專案開發。原告在102年9月23日支付
被告52,500元是訂金、103年3月8日支付52,500元不是訂金
,而是屬於第二期的軟體開發費用,是第二期驗收的貨款。
本件契約約定預估工時為10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為
止,但有約定緩衝期是14個工作日。約定之完工驗收日為
103年3月1日,被告完成並超過全部工作的90%,因為被告有
自動幫原告設計補強的功能,程式才會流暢。被告於103年3
月7日有與原告聯絡做驗收,當天原告以被告超過3月1日的
期限而不讓被告驗收,但被告向原告強調緩衝期有14天,所
以仍是在合約期限內完成工程,後來原告才勉強讓被告驗收
,因為驗收當日就必須收第二期款,所以原告沒有說其他的
話,就在103年3月8日付款52,500元。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的適用,因為已經完工了,而且限
於驗收當日才能做此要求。本件契約約定之完工驗收日103
年3月1日,被告完成全部工作超過90%,原告在103年3月1日
沒有要求終止本件軟體專案。依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所
示,實際驗收日期為103年6月23日,有原告蓋章確認的驗收
單可證,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的①③④⑦項,均已經全
部完工,是在驗收單所載日期103年6月23日的隔日也就是
103年6月24日完工,是透過遠端連線傳送給原告,專案開發
完工結案驗收單客戶簽章欄有原告之蓋章,被告還可以提出
當天驗收原告在彙總表所有的蓋章,證明系爭專案開發已全
部完工,原告應該證明系爭專案開發哪裡尚未完成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提出之證物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系統流程圖、產品報
價單為真正。
⑵產品報價單之內容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
⑶系爭合約預估工時為10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為
止,並約定緩衝期14個工作日。
⑷系爭合約約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
⑸原告在102年9月23日支付被告52,500元,此為系爭合約之
訂金。
⑹原告在103年3月8日支付被告5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預估工時為10
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緩衝期14個工作日,並約
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原告已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
在102年9月23日支付被告52,500元訂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系統流程圖、產品報價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在約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被告尚有客
戶對帳請款報表、客戶出貨明細報表(客戶銷售明細表)、
、客戶出貨統計報表、客戶發票單價統計等項目未完成,未
完成全部工作的90%,爰依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第5條第2項後
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數所有訂金,包括102年9月23日
支付被告52,500元,103年3月8日支付被告52,500元,共計
10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完工驗收日103年3
月1日,已完成超過全部工作的90%,且原告並未於驗收當日
做此項要求,原告在103年3月8日支付被告52,500元是屬於
第二期的軟體開發費用,並非訂金,原告所指未完工項目均
已在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所載日期103年6月23日的隔日
也就是103年6月24日完工等語置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訂金
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案軟體訂購合約
第5條第2項後段:「若完工驗收日到未能完成軟體九成者,
當日客戶可要求終止本案,並(無息)退還全數所有訂金,
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求償」而為請求,故本件之重點,在於
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
段約定:「若完工驗收日到未能完成軟體九成者,當日客戶
可要求終止本案,並(無息)退還全數所有訂金,乙方不得
再要求任何求償」,依此約定之內容已載明,如被告完工驗
收日即103年3月1日未能完成軟體九成時,原告須於當日要
求終止本件合約,被告方有必須退還全數所有訂金之義務。
本件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在完工驗收日即103年3月1日已完
成軟體九成以上之工作,然本院詢問原告在103年3月1日有
無要求終止本件系爭合約?原告稱沒有等語,本院復詢問原
告為何要在103年3月1日之後,在103年3月8日給付被告52,
500元?原告稱因為還是希望被告把整個軟體完成等語,以
上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於完工驗
收日即103年3月1日當時,既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亦無
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更未要求被告退還全數所有訂金,反
而是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於103年3月8日繼續給
付被告52,500元。故原告主張依前開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第5
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返還訂金,顯與前揭約定不符,不能
採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無並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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