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7,974,306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且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高價旅遊消費(友邦國際信用卡刷嘉豪旅行社22,746元)、餐廳飲食、購物消費、服飾名店消費及大量保險投資(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消債聲卷第64至86頁)之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聲請人竟仍保留3000CC之汽車供代步之用,且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又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故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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