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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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本息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七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含約定書)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二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內含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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