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0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強制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欠缺自我行為控制之能力,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困擾甚深,兼衡其平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