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鄭永裕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參點捌貳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八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五,經減一點八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惟原告僅按百分之三點八二請求】,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訂之「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無訛,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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