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及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