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付,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計欠貸款
本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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