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甲○於該案刑事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後,提起上訴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如附件),依照右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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