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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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浡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浡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所載「告訴人 流家君 」應更正為「告訴人 劉家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浡玹將其所申設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劉家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因而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被告吳浡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浡玹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佯裝為劉家君之友人「品汝」,並以通信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劉家君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劉家君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浡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告訴人流家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