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甚
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
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
、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
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打破告訴人之窗戶玻璃及破壞大門門鎖
,並對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話語為謾罵之舉動,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
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
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
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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