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甚
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
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
、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
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打破告訴人之窗戶玻璃及破壞大門門鎖
,並對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話語為謾罵之舉動,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
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
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
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