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公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之
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頂樓樓地板漏水導致受有損壞
,曾多次自行修繕,惟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於民國96年即因
大範圍滲漏導致系爭房屋及廚具受損嚴重,經新店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同意管委會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
00元,餘由原告自行負擔,至98年6月底因有一處經原告自
行多次修繕仍無法處理,經向被告申請修繕,被告並未請人
查看估價,原告乃自行請廠商估價,並經估價單送交管委會
,後續保固及維修條件均由被告與該廠商自行協議,後於九
月下旬進行修繕,但經修繕後,發現他處仍有漏水,經該廠
商查看稱當初估價並未將後來漏水處列入,要全部修妥需重
新報價,該廠商並放棄修繕本屋且未領取一萬元之修繕費用
,經向被告報告另請他人修繕,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99
年10月22日、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人維修,但
均未獲被告回應,故於同年11月5日自行請三家廠商估價,
由最低價者承作,修繕費用為82,9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被告如數支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漏水修繕係原告自行僱請廠商施工發生糾紛所致。
㈡原告於98年9月12日住戶大會當天交盛鴻防水工程估價單1萬
元,並於同年月24日要求付款,被告主委甲○○即於同年10
月9日召開委員會通過支付此工程款1萬元並已公告10日,但
原告又稱處理未完善,自行僱請永峻工程公司查看,要求被
告需再支付28,000元,但被告已同意支付1萬元,且該工程
為原告與盛鴻防水工程之工程糾紛,該多出金額應由原告負
擔,後雖經多次協調,但原告屢次增加費用,故無法達成共
識,且被告以住戶意見調查表調查多數住戶亦不同意支出。
㈢被告大樓僅不到1/3之住戶的水管埋在原告頂樓平台,係建
商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主張系爭頂樓漏水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有修繕
漏水之責卻未予修復,經原告代為修繕,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以前辭置
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修
即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工作,且維修費用除有同條第3項可
歸責於住戶之事由外,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出。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大樓公共水管埋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樓板
,且有漏水情事,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雖被告抗辯僅不到
1/3住戶之水管埋在原告頂樓平台樓板內,惟此恰反證系爭
水管非原告專用,係屬住戶共用,則系爭水管漏水,係因房
屋老舊,地震影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即應由
被告修繕,雖被告抗辯多數住戶不同意且管理費拮据云云,
然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為法律所明定,自不
容以所謂多數意見拒絕修繕而得認免除被告之修繕工作。又
被告現結餘費用仍敷支付修繕費用,此有收支表附卷可參,
且縱有不足依法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是被告抗辯經費拮据云云,洵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水
管設置係建商問題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樓
板係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系爭漏水修復為被告之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自行修繕前
已通知被告修復,然經被告拒絕,此有兩造存證信函、公告
、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比價三家後以最低價之廠商
得標並負責施作完成,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惟原告曾自請僱工即盛鴻防水工程
修繕系爭漏水因施工錯誤,致後續之施工會損壞原告天花板
,此有原告98年10月20日致台北公館管委會主委及各位委員
函,附卷可參,則該修復部分既係原告前僱工施工作錯誤所
致,尚難認屬被告工作,故就該部分衍生之費用即系爭天花
板拆除修復之費用(永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3、4項)應予
扣除。另被告抗辯系爭漏水增加之費用係原告與盛鴻防水工
程工程糾紛所致云云,惟除前開天花板拆除修復之費用應予
扣除,已如前述外,於該防水工程施作後,漏水情形依舊,
此有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該工程修繕對於漏水並無影響即無
因果關係存在,且兩造均未給付盛鴻公司款項,自難謂有增
加之費用云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扣除上開永
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3、4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餘
修繕費用69,300元{(79,000-13,000)×1.05(含稅)}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