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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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66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99 年度 北簡 字第 6624 號裁定(99.04.1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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