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9,262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就被告之異議具狀陳述意見,
並提出最新住戶管理規約(須清晰完整)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