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參個、摻食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次:
(一)犯罪事實方面:被告甲○○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民國93年11月間不詳之某時起,至94年3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置警局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50巷14弄19號3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以吸管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94年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被告所有,分別供盛裝、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3個、摻食吸管2支,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38個、電子磅秤
1台;②另又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於94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再至其台北市○○區○○路
2段50巷14弄19號3樓居所搜索,又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方面,茲補充:⑴被告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扣得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3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2支,其中殘渣袋
2個、玻璃球3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2支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07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載明「疑似沾附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殘渣貳包、玻璃球參個、吸管貳支(予以證物編號A-1及A-2、B-1至B-3、C-1及C-2),各取其萃取液化驗結果,編號A-1及A-2、B-1至B-3、C-2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C-1證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951號卷第55頁參照)。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堪以證明被告於94年3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起訴書所載及上揭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庭訊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暨上開補充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第1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8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
9日經檢察官依法釋放;刑事訴追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2年10月1日以92年度湖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湖簡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日以92年度湖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之宣告,仍無法戒絕毒癮,足見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法益,況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3個、摻食吸管2支、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或用以燒烤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或資為施用之工具,均係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其中且均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2級毒品,自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138個、電子磅秤1台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並稱:分裝袋係佛堂使用的,電子磅秤則係用來秤貴重佛具之用等語(本院94年6月20日、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審理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