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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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請人 黃筱婷 相對人 陳雪紅 關係人 黃福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雪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福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雪紅之監護人。
指定黃筱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雪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陳雪紅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黃福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111年7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不會說話。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黃福全育有子女黃筱婷、 黃欣儀 ;而關係人黃福全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黃欣儀亦同意由關係人黃福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黃筱婷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黃福全、黃欣儀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黃福全及聲請人黃筱婷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黃福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黃福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黃筱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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