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上訴人即被告周譚玉嫈被告李秀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蓮犯後否認犯行,推卸責任,且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辱罵 周清凉 ,致周清凉名譽受損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周清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對於被告李秀蓮的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周譚玉嫈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1月24日的傷害案件中,派出所有筆錄,有說明公然侮辱之事情,但判決書上因當時傷害不起訴(已上訴),目前案件重新續查(融股偵續第53號)。被告5月24日公然侮辱,第二次開庭有告訴,庭上不採信,被告認為本案與傷害案的犯案時間接近,且傷害一案中也有夾帶侮辱和證據不足,希望了解其內容重新審理此案(公然侮辱6/7日宣判,傷害案6/23日重新續查)。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李秀蓮與被告周譚玉嫈、周清凉夫婦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之早餐店前,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李秀蓮、周譚玉嫈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李秀蓮辱罵周清凉:「幹你祖嬤」、「這就是男人裡面你最沒用」、「這個最沒有用的男人」等語,被告周譚玉嫈則辱罵李秀蓮:「龜兒子」、「臭俗辣」等犯行,業已說明:
⒈被告周譚玉嫈犯行部分,是依據被告周譚玉嫈的自白、告訴
人李秀蓮的指訴、 石鉗桃 之證述,及原審就案發錄音光碟的勘驗筆錄、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周譚玉嫈111年2月10日所呈之隨身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⒉被告李秀蓮雖否認犯罪,然被告李秀蓮犯行,除經被告周譚
玉嫈指述綦詳外,石鉗桃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李秀蓮於110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與周清凉在早餐店外面有發生爭吵。
再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0日勘驗筆錄、錄音光碟暨譯文相同,被告李秀蓮確實有辱罵稱:「李秀蓮:幹妳祖嬤。你在講三小。(00:43)。」、「周清凉:你在駡一次。」、「李秀蓮:幹你祖嬤。再錄阿。再錄阿。」、「李秀蓮:這就是男人裡面你最沒用。(02:30)」、「李秀蓮:這種最沒有用的男人。(04:03)」等語。
⒊被告2人分別罵「幹你祖嬤」、「這就是男人裡面你最沒用」
、「這個最沒有用的男人」、「龜兒子」、「臭俗辣」等語之場所,係於市區道路上早餐店門前,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其次,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辱罵之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均係針對對方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對方名譽,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㈡其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李秀蓮先後以「幹你祖嬤」、「這就是男人裡面你最沒
用」、「這個最沒有用的男人」;被告周譚玉嫈先後以「龜兒子」、「臭俗辣」之語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相隔均甚接近,顯均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認成立一接續犯較合理,分別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
審酌被告李秀蓮與被告周譚玉嫈、周清凉夫婦早有嫌隙,僅因細故即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被告二人竟於公開之場所分別以不當言語辱罵對方,戕害對方名譽,另斟酌被告周譚玉嫈已坦承犯行,被告李秀蓮犯後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李秀蓮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二人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獲得對方的諒解,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分別量處被告李秀蓮拘役20日,被告周譚玉嫈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二人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六、檢察官及被告周譚玉嫈上開理由,毫無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就被告李秀蓮加重量刑的事由,原審均已於判決書中的量刑審酌事由欄予以記載、考量,被告周譚玉嫈的上訴理由,提到被告二人在110年11月24日(即本案發生的前一天)另有爭執,周譚玉嫈指控被告李秀蓮犯行部分,則均與本案無關,均難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檢附「具體理由」的規定。
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周譚玉嫈的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