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告人 侯翔元 相對人鎰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下分稱嘉義地院及系爭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民事起訴狀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8,609元(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833,080元),然抗告人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686,295元,因減縮部分視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系爭事件抗告人已繳納20,199元,應補繳之裁判費應為5,742元,原審未慮及此,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三、法院的判斷:㈠抗告人在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受領抗告人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6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4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18,135元【計算式:(48,609元12月10年)+171,807元+13,248元=6,018,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9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199元,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4日繳納完畢。嗣抗告人另於110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第三項訴之聲明金額為151,596元;於110年4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10年3月31日止存在。⒉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86,29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410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系爭事件於111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定。
㈡就系爭事件第一審關於財產權的部分,抗告人於起訴後減縮
請求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此,抗告人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另外,關於非財產權部分,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的規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
㈢基上,系爭事件關於財產權部分,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6,018,135元,應繳納裁判費用60,598元,扣除已繳納20,199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399元。另就其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是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3,399元(計算式:40,399+3,000=43,399)。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
付686,295元,因減縮部分視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退還2/3之裁判費云云。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立法本旨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⒉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雖有減縮聲明,然其減縮聲明係在原
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⒊再抗告人上開減縮聲明,並非撤回起訴,未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終結,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⒋基上,抗告人主張其在系爭事件中減縮部分視同撤回,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退還3分之2裁判費云云,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3,399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如數繳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