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賢齊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含其內關於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即代號BS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15時許,與甲女討論要拍攝2人之性交畫面後,即在址設花蓮市○○路○○號之凱頓商務汽車旅館605號房內,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時,在甲女知情之狀況下,開啟甲女所有之手機之攝影功能,接續拍攝2人性交之影片共2部(下稱本案影片),並將該等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中。嗣經甲女母親即代號BS000-Z000000000A之女子(下稱甲女母親)得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母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S00
0-Z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被害人母親即代號BS000-Z000000000A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母親。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7頁、偵卷第16頁至18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甲女、甲女母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35頁、偵卷第10頁至11頁、警卷第37頁至41頁、第43頁至44頁),並有凱頓商務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現場草圖、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第79頁、他字卷第2頁至3頁、第28頁至3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又被告拍攝2部影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甲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雖係對少年故意犯罪,然該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三)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之犯行,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但該罪之立法目的不外乎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被告行為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出於一時好奇,欠缺審慎思慮,始為本案犯行;再衡以甲女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相約去汽車旅館前,就已經討論過是否要將這次發生性關係的過程拍成影片,是我提議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及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拍攝影片時,我知道被告正在拍,我不要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足認被告在事前曾與甲女討論過拍攝性交影片事宜,並非在甲女完全不同意或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本案影片,其惡行尚非重大;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顯然深知其行為之違誤之處。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於交往期間拍攝2人之性交影片,對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與甲女及其母親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補償甲女之損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悟之心,及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父親、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准為緩刑之諭知乙情,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甲女所受之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與甲女及其母親於本院就和解商談過程之陳述,雙方齟齬明顯可見,而並未能於刑事程序中達成全部或部分和解,雖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與甲女及其母親並未就和解或賠償有任何共識,當認甲女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傷痛、損失均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不僅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甲女而言則需繼續歷經煎熬,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雖以甲女之手機拍攝本案影片,然被告事後仍以自己之手機接收該等影片,故其手機內曾存有本案影片檔案,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將影片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現今科技發達,仍可能將影片回復還原至得閱覽之程度,自不得遽認本案影片已不存在,而該等影片係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與該手機無從分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機業已滅失,為保護周全及兼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該條立法意旨,被告所有之手機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偵查彌封卷所附有之本案影片光碟、影片畫面截圖照片,均係警察基於採證目的所留存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係使用甲女之手機拍攝本案影片,業經甲女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25頁),該手機顯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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