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緯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鈞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19號 楊駿騰 所經營之民宿,踰越窗戶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楊駿騰所有、擺放於該民宿房號102、103、105、106、107號內之電視5台(廠牌:SONY、尺寸:42吋、每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駿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鈞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駿騰、證人 楊政雄 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頁至49頁、第27頁至31頁、偵卷第65頁至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341號搜索票、手繪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8頁、第19頁至25頁、第38頁至39頁、第44頁至5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為保護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住居者之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上開民宿內行竊之行為,自該當本款之罪名。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踰越窗戶進入上址行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其行為已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漏論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被告答辯(見本院卷150頁至15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竊取數個電視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因一己之私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未予尊重,且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路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取之電視5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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