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鈺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依首開規定,該案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具狀對之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包梅真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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