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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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27號抗告人 蕭佩伶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至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後,即未再吸食。被告係因丈夫入獄在外積欠數筆借貸金額,遭多位債主催討,在多方壓力下,情緒低落,沮喪不已,透過朋友之介紹,因而興起嘗試安非他命之念頭。所幸所欠債務均由親友幫忙,也已償還完畢,而自開始吸食至被通知採尿,僅吸食共二次,顯無施用毒品成癮之可能,且被告願意持續自費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故應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急迫性甚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態度良好,僅因工作,財務壓力下所致誤觸毒品,洵屬偶發初犯,經此偵查程序,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殊無再犯之虞,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二名未成年小孩全仰賴被告扶養,如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重創家庭經濟,無以維持生計,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經濟不佳、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審酌,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除有被告之自白,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實。㈡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另依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於94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而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裁定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雖稱,本次施用毒品係因壓力所致,且僅偶發初犯,被告願意持續自費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因先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未完成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之處遇措施,顯見被告遠離毒害之意志力薄弱,機構外之處遇並無法有效使被告戒除毒癮,自有命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被告抗告理由所辯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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