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318號
原 告 黃柏穎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
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陳怡靜,並未記載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亦無法查得被
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
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
裁定寄存於仁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已於109年1月6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
規定,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