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林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自行負擔,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地庭院移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並繳納其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756萬元應徵之裁判費7萬5844元【計算式:占有面積1,575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平方公尺=7,560,000】。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一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6816元【計算式:(376.39+183.92+466.11)x4,800=4,926,816】,應徵裁判費4萬9807元,減縮撤回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測量規費661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為5萬0775元【計算式:(49,807+6,610)x9/10=50,77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