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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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魏雅芬 相對人 尹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之本票均非係抗告人所簽發,係 黃品蒼萬泰 當鋪之間借貸,與抗告人無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黃品蒼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且本票確上有確「魏雅芬」及「黃品蒼」之署名,並均有按押指紋,故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然縱使抗告人主張為真,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瑞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抗字第4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1月20日│105,000元││104年6月1日│未記載││├──┼───────┼───────┼───────┼───────┼─────┼───┤│002│103年8月4日│50,000元││104年6月1日│未記載││├──┼───────┼───────┼───────┼───────┼─────┼───┤│003│102年10月2日│45,000元││104年6月1日│未記載││├──┼───────┼───────┼───────┼───────┼─────┼───┤│004│103年8月8日│50,000元││104年6月1日│未記載││└──┴───────┴───────┴───────┴───────┴─────┴───┘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46 號裁定(104.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票 字第 4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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