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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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學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健鴿粉參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鴿天下雜糧店」之負責人,明知含有「Sulfamonomethoxin」成分,標明為美國馬德製藥廠,適應症為毛滴蟲病、球蟲病、黴漿菌病、傳染性可利查,且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許可字號之動物用藥品「四健鴿粉」,係屬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之動物用禁藥,竟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底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購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四健鴿粉」三盒,並標價七百元欲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四健鴿粉」二盒(其中一盒攜回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檢驗,一盒封存現場,於本院調查時乙○○始提出);乙○○於查獲後則將一盒「四健鴿粉」寄還與甲○○,嗣經甲○○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而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固坦承 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鴿天下雜糧店」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底以每盒五百元之代價,向甲○○購入「四健鴿粉」三盒,並標價七百元欲販售與不特定人之事實,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甲○○亦因自美國輸入「四健鴿粉」四盒,並將其中三盒四健鴿粉販賣予被告等犯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法院前開判決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一)稱動物用藥品者,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必須具備針對屬於畜牧事業之經濟性動物,而且具備對該特定經濟動物及並有防治及療效要件,及符合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所示成分,始符合動物用藥品之要件。否則僅屬飼料管理法第四條所示保持或增加動物健康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一般不列入管理之「寵物飼料或其添加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其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特定之動物種類,其次認定貓、狗及鴿子是經濟性動物,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業務報告明白指出不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政策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草案,均係針對畜禽產品而立論,亦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一條所示之「畜牧事業之動物」而言,並不包括畜牧事業以外之動物。本件使用藥物之賽鴿,係民間娛樂之寵物,並非供食用之畜牧事業農產品,自不受該法之規範。(二)有關查緝物,依「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檢驗其成分屬法定動物用藥品之報告,僅以目視方式,由查緝物仿品標示及無許可字號予以認定,不符事實及依法無據。查緝物既非藥品,即無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違法。(三)其僅承認陳列準備要販售,事實上也無當場販售事實,即使涉案,亦屬輕度之陳列犯行。(四)其所知者,僅係飼料管理法中,可使鴿子強健或增加飛行體力之飼料或添加物,並不知道查緝物係屬須有許可證明之藥品,不知扣案藥品為動物用禁藥云云。然查:(一)按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亦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有三,即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及促進畜牧事業發展,其規範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畜牧事業之經濟性動物。而同法第三條動物用藥品之定義,亦無排除非經濟性動物之畜禽產品所使用之藥品。又農產品與畜禽產品衛生安全,控制畜禽產品藥物殘留範圍與監控,本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立法目的之一(但非唯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此一立法目的提出業務報告,研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草案,自係遂行其立法目的之一,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範對象僅限於畜牧事業之經濟性動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認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特定之動物種類,即包括經濟性動物、水產動物、貓、狗及鴿子等使用之藥品,均列屬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管理並辦理檢驗登記之動物用藥品,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農訴字第0九一00九七0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認寵物或鴿子使用之藥品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應依同法申辦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輸入、製造及販售事宜。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防檢一字第0九二一四0三九七一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足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範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畜牧事業之經濟性動物,鴿子使用之藥物亦屬該法規範之對象。(二)扣案之四健鴿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結果,認查獲之四健鴿粉於外包裝標載含動物用毒劇藥品品目「Sulfamonomethoxin」成分,並於適應症上標示毛滴蟲症、球蟲病及慢性呼吸病等疾病,依據其外包裝所載之適應症及成分,四健鴿粉屬動物用藥品,屬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防檢一字第九0一四一二四六四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將扣案之四健鴿粉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亦認送檢之四健鴿粉一盒,內含十包,為鋁箔紙裝乳白色粉末,並無標示批號,外包裝所標示之成分為Sulfamonomethoxin、Tinidajole、Pylosacin。經檢驗後,四健鴿粉含有Sulfamonomethoxin,含量為每公克含一點五克,相當於標示含量百分之五十,其於兩種成分無法由Merckindex查出其分子結構,故無法檢驗。四健鴿粉用於鴿子,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應屬動物用藥品,依同法第十二條,該藥品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管理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為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四健鴿粉並無經核准,此有該試驗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醫藥檢化字第九一八四三六號函乙紙附卷可憑,足徵查獲之四健鴿粉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應屬動物用藥品。(三)又前開四健鴿粉並無許可字號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證人 陳錦章 即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股長亦到庭證稱前開扣案之四健鴿粉並無許可字號,足徵前開四健鴿粉為未有輸入之許可。而前開四健鴿粉係證人甲○○自美國輸入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徵前開四健鴿粉乃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之動物用禁藥。(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查獲之四健鴿粉是動物用禁藥云云,惟查前開四健鴿粉外包裝明顯標示「鴿用四健鴿粉」,成分每包含有六公克「Sulfamonomethoxin」等成分,且標明為美國馬德製藥廠,適應症為毛滴蟲病、球蟲病、黴漿菌病、傳染性可利查,並於註處載明「藥液」當天使用後必須倒掉,隔日不得使用,有扣案四健鴿粉之相片四幀、及外包裝影印乙紙等件附卷可考,則依四健鴿粉之外包裝即可明顯可知應為動物用藥品。參諸被告業已自承前開藥品並無許可字號,自不可任意販賣,被告辯稱其不知四健鴿粉為動物用禁藥,顯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所知者,僅係飼料管理法中,可使鴿子強健或增加飛行體力之飼料或添加物,其不知道四健鴿粉係屬須有許可證明之藥品,惟依前開四健鴿粉之外包裝說明,即可明顯辨識該產品並非飼料或添加物,而係藥品,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僅承認陳列準備要販售,事實上也無當場販售事實,即使涉案,亦屬輕度之陳列犯行云云。惟按特別刑法中有關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並不以有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參照)。被告業已自承於八十八年底以每盒五百元之代價,向甲○○購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四健鴿粉」三盒,並標價七百元欲販售與不特定人,其販賣行為於其向甲○○購入之時點即已既遂,即非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僅向證人甲○○購入三盒動物用禁藥四健鴿粉,且尚未賣出即被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結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四健鴿粉三盒,為查獲之動物用禁藥,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向魏大都購買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奪標六號」及「奪標七號」,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鴿天下雜糧店」內販賣予不特定之買主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人員查獲,並扣得「奪標六號」二盒及「奪標七號」四盒,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扣案之「奪標六號」及「奪標七號」經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結果,認動物用藥品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查獲「奪標六號」及「奪標七號」產品,其外觀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成分含量,僅標載驅除體內寄生蟲及毛滴蟲治療劑等動物用藥品療效,涉疑似動物用偽禁品,經追查發現其來源為台中市奪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依丙○○提供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一0三0一四一號函,係飼料主管機關函覆奪標企業有限公司輸入之產品無須辦理飼料或添加物輸入登記,前開函文並非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該等產品需否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函文,自不得以前述函文判斷該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丙○○於九十年四月檢具相關資料向該局函詢所輸入之產品需否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經該局回復該公司輸入之「Gepo(Gepo-2000WATERSOLUBLEPOWDER)等五項產品無須辦理動物用藥品登記。經查丙○○向該局查詢之產品名稱為英文,且劑型均為散劑,與查獲之「奪標六號」、「奪標七號」錠劑,於名稱及劑型上均無法進行比對。台中市動物防疫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請丙○○針對本案相關疑點進行說明,丙○○供稱九十年四月向該局函詢之產品「DAZO(DAZO-2000WATERSOLUBLEPOWDER)」及「RONY(RONY-2000WATERSOLUBLEPOWDER)」為「奪標六號」及「奪標七號」之英文名稱,為成分相同劑型不同之產品,又該局發現函詢提供之樣品標籤貼紙有遭減除修改之跡象,丙○○表示因為其上之英文驅蟲及抗毛滴蟲字樣,不利於產品之說明故予以刪除。若「奪標六號」、「奪標七號」與「DAZO」、「RONY」相同,成分確為蒜粉及生薑末等無治療效果織成分,而丙○○因鴿友一般認為前述成分具有驅蟲及抗毛滴蟲療效,故予以加註,依據前開書面之資料及談話記錄研判,基於「奪標六號」、「奪標七號」所含成分無動物用藥品療效,屬無須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之產品,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防檢一字第0九一一四一九三一三號函乙紙附卷可憑。證人丙○○亦因販售之鴿用「奪標六號」、「奪標七號」產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鴿天下雜糧店被查獲該產品標示內容誇大具動物用藥品療效,而經台中市政府科處罰鍰六千元,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授動房三字第0九一0一七六一二四號處分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之「奪標六號」、「奪標七號」並非動物用禁藥。則縱然被告雖曾經販賣前開產品,然前開產品既非動物用禁藥,即尚難認定被告販賣前開產品之行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