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己○○○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99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雖係債權人甲○○以鈞院96年度板
簡字第11338號確定判決為名義而成立,惟該執行命令成立
後,顯有諸多礙難執行之事實存在, 爰臚 列理由於次:
⑴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①債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60幾年前購買建商
整批完工之邊間厝,即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號上之門牌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
嗣債務人即原告乙○○對旋於次年僱工於其妻即債務人
即原告己○○○所有而與債權人即被告甲○○上開房屋
毗鄰之同永昌段350地號興建門牌台北縣○○鎮○○路
○○巷○○號之房屋。
②債務人即原告乙○○68幾年間僱工興建之上開房屋竣工
時,兩造房屋間原即保留一道防火巷、防火巷內並留有
當初建商興建債權人即被告甲○○房屋時開挖之一口深
井(按該口深井乃建商於66年興建整批社區時所開挖之
50Q深井其中一口),而該深井即原證二確定判決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深井。
③是該深井既非兩造之任何一方開挖,而是建商66年間開
挖共公眾汲水之深井,則系爭土地縱因95年間因地籍圖
重測而為債權人即被告甲○○倖取,亦有容忍債務人即
原告等繼續使用該口深井之義務,此為本件執行命令成
立後礙難執行的原因之一。
⑵關於第三人丁○○異議之訴部分: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Ⅰ第三人即原告丁○○係債務人即原告乙○○、己○○
○長子。
Ⅱ債務人即原告乙○○在債務人即被告甲○○隔壁之台
北縣○○鎮○○路○○巷○○號房屋開設「文城藝術陶瓷
有限公司」汲取系爭土地內之深井作為生產陶瓷器使
用,而第三人即原告丁○○係該公司股東,同為使用
該口深井者之一,是債務人即被告甲○○於前訴訟既
未對第三人即原告丁○○起訴,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
不及於第三人即原告丁○○。從而,以該確定判決為
名義而成立之本件強制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亦不及於
第三人即原告丁○○,其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權益。
②況且,債務人即原告乙○○等鄰居之多位第三人,亦經
常於停水時使用系爭土地內由建商開挖而供公眾使用之
深井,為維護權益,渠等依法自亦有權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主張其權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5日板院輔98司執
地字第45180號執行命令中,關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
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0,45平方公尺水井之部
分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1、緣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諸多礙難執行之事實存在
,原告己○○○、乙○○、戊○○、丙○○及原告丁○
○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水
井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原告己○○○、乙○○、戊○
○、丙○○於本案所執事由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又原告丁○○根本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渠等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僅係在拖延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進行,為此臚列答辯理由如後,合先敘明。
2、本案原告己○○○、乙○○、戊○○、丙○○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理
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查原告己○○○、乙○○、戊○○、
黃宏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0
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等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
該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均發生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原告己○○○、乙○○、戊○○、丙○○本案所執
事由,均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亦為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認過之事由,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異議事由應侷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故原告己○○○、乙○○、戊○○、丙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有據。
㈡、次查,系爭水井位於被告名下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上,此事實業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界,要無疑義。又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
告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權利,原告無權佔用系爭水
井之情形,在在甚明;換言之,原告根本未有任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是以,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原
告返還土地,實屬有據。
3、本案原告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為:(一
)丁○○為原告乙○○、己○○○之長子;(二)
丁○○為「文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同
為使用該深井者之一,前訴訟未對第三人丁○○起
訴,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丁○○云云,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查原告己○
○○、乙○○、丙○○戊○○、丁○○於其等「
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主張深井係建商所開挖,渠
等就系爭水井即執行標的物非主張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其等起訴顯非適
法有據。
㈡、 承上 ,渠等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水井,僅是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此
觀諸於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
旨記載:「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
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是以,原告主張渠等使用系爭水井,非為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要無疑義。
㈢、依照 鈞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宣示判決筆錄
記載:「…參照乙○○於96年9月26日調解時稱:
「(水井是在系爭增建圍牆內?哪口井目前是何人
使用?)水井是在圍牆內沒錯,目前只有我們這一
戶在用,水井是我向建商買空地來蓋屋,我買地來
的時候,建商就已經把井建好,我認定是水井是向
建商買的,土地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當初是我跟
建商訂約,所以是把水井跟土地一併購入,房屋是
我跟相對人己○○○一起出錢蓋的,房屋登記成我
的名字,土地登記成相對人己○○○的。(圍牆本
身有無出入口?)圍牆本身沒有出入口,整個圍起
來,出入必須由我家的正門出入,所以這口井及圍
牆增建的部分,都是我們這家人使用,別人都無法
使用,就是本件增建部分也就是圍牆內增建範圍及
井,就是被告4人使用。我們4人使用範圍就是蓋好
後,就使用到現在。(你在圍牆範圍內做何使用?
)裡面有一個攪漿機,這些東西是我本人的,其他
雜物也都是我的。(圍牆範圍內是4人共用,還是
由何人使用?)古井是4人共用,……目前製作陶
瓷部分只有我跟相對人己○○○在做,……古井是
土地所有權人也就是我太太的,三角形增建部分是
房屋所有權人也就是我的,圍牆跟雨遮也是我蓋的
」,足認占用351號地之水井係己○○○所有,地
上之圍牆、石棉瓦屋頂、雨遮係乙○○建造,且圍
牆及石棉瓦屋頂所構成之增建部分及地上之水井係
由己○○○、乙○○、丙○○、戊○○共同占用,
堪信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屬實,被告辯稱水井以外
之增建部分僅由乙○○獨自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內容,可知原告乙○○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水井僅係
己○○○、乙○○、戊○○、黃宏?使用,如今原
告乙○○又稱其子即原告丁○○亦有使用水井云云
,甚且稱鄰居亦可以使用水井(水井係在圍牆內)
,顯然前後不一。
㈣、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夫
將田業交妻使用收益以充生活費用,而未將其所有
權移轉於妻者,妻就該田業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夫之債權人以該田業為執行之標的物
時,非妻所得提起異議之訴。」。查原告丁○○主
張其為原告乙○○、己○○○之長子;又原告丁○
○為「文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同為使
用該深井者之一,然丁○○主張其為系爭水井使用
者之一,依上揭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
事判例要旨,其僅係使用收益之人,自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丁○○
及其父母即乙○○、己○○○均未曾主張取得系爭
水井之所有權,縱丁○○為乙○○、己○○○之長
子,亦非代表丁○○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
,丁○○為「文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股東之一,
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有任何關聯性,更遑論,「文
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早於92年間業經命令解散(
附件一),且原告乙○○於96年9月26日調解時即
稱製作陶瓷部分只有伊與己○○○在做,於本案又
改稱原告丁○○為使用者之一,顯然前後矛盾。
㈤、另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例要旨
:「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
),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
異議之訴之原因。」,是以,原告丁○○主張伊為
執行名義效力未及之事由,僅是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或事由。
4、綜上所陳,相對人己○○○、乙○○、丙○○、戊○○
、丁○○為父母子女關係,丙○○豈有未能知悉前案訴
訟存在之道理,伊於判決確定後,始再行主張為使用系
爭水井者之一,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意圖阻撓
強制執行程序;又觀諸於相對人狀內主張:「況且,債
務人乙○○等鄰居之多位第三人,亦經常於停水時使用
系爭土地內由建商開挖而供眾使用之深井,為維護權益
,渠等依法自亦有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
其權益。」云云,均在在顯示相對人有意再使第三人提
起異議之訴,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然抗告人豈有
將所有鄰居皆列入對造當事人之可能性,且依上揭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限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或「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且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本案起訴主張,顯有未符合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原裁定法院未能查察上情,即草率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8司執
地字第45180號強制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宣示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要旨、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
造對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97年
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水井部分土地應騰空返還
被告之事實自認(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然原告己○○○、乙○○、丙○○、戊○○等4人主張:「
˙˙˙深井既非兩造之任何一方開挖,而是建商66年間開挖
共公眾汲水之深井,則系爭土地縱因95年間因地籍重測而為
債權人即被告甲○○倖取,亦有容忍債務人即原告等繼續使
用該口深井之義務,此為本件執行命令成立後礙難執行的原
因之一。」云云,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前述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己
○○○、乙○○、丙○○、戊○○等4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之所主張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故不符
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原告己○○○、乙○○、
丙○○、戊○○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另原告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丁○
○為「文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文城藝術陶瓷
有限公司」汲取系爭土地內之深井作為生產陶瓷器使用,是
原告丁○○同為使用該口深井者之一云云,惟依前述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而原告丁○○雖主張使用系爭水井,充其量僅能認定對於
系爭水井有使用利益,然原告丁○○並未提出對於系爭水井
有所有權、典權、地上權等排他性權利之事證,故其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告己○○○、乙○○、丙○○、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丁○○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民事執行處98年7月5日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45180號執行命
令中,關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0,45平方公尺水井之部分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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