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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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他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留存之小客車壹輛(廠牌:國瑞,引擎號碼:0000000號,不含車牌)應發還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查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3號、2204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偵字第3408號),前於肇事後即由警方移置保管(現仍放置於新店市○○路拖吊場),此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案件審理中97年6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甲○○於96年8月31日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7年交易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系爭小客車已無因得為證據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復未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又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於97年6月6日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發還,並將車體留作證據等情,有97年交易字第83號
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可憑(上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裁定僅就系爭小客車車體部分為發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