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軒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軒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呂軒如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保持緘默,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九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軒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軒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0一六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一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0四六六九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被告呂軒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6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軒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99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16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軒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1004669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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