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正明(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證人 鐘文慶 供稱再審聲請人販毒時間為98年2月10日及3月10日兩次,惟再審聲請人事後始發現其於98年3月才向房東 黃美樺 承租臺中市○○街○○號3樓房間,與同案被告 向世燕 同居後,再由向世燕介紹認識鐘文慶,並帶鐘文慶到樓上租屋處進行交易,此可參見證人黃美樺在另案於臺中縣烏日分局98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具結證述:「從98年3月間 明哥 向我承租3樓房間時…」,及證人鐘文慶於98年12月11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何時認識郭正明?」鐘文慶:答「是在今年3月間認識的。」均能明確證實不可能有98年2月10日的毒品交易。因此再審聲請人所提「新證據」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並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8年2
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與向世燕、 劉志智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鐘文慶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向世燕,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後,即與向世燕約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路口某西藥房前,由向世燕帶往臺中市○○街○○號1樓,再由劉志智開門一同上該處所3樓,並由再審聲請人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鐘文慶部分聲請再審。
㈢上開聲請再審事實,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偵查時坦承:「(檢
察官問:是否認識鐘文慶?鐘文慶稱98年2月10日是燕子介紹的,燕子帶他去原子街,黑狗(即劉志智)幫他開門,帶他上3樓,他那次買3千元海洛因,是第1次見到你?)是,當時燕子跟我同居,我當時住在原子街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152頁),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承:98年2月販賣3千元海洛因給鐘文慶部分伊承認乙節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77頁)。並經證人鐘文慶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向世燕是朋友,98年2月間,因為伊要買海洛因,所以打電話給向世燕,兩人約在臺中市,向世燕帶伊到原子街處,黑狗帶伊上樓,上樓後伊即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60-61頁、第147-148頁、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70-173頁)。且據證人向世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間,伊在西藥房等鐘文慶,嗣劉志智開門讓伊和鐘文慶上去後,伊就看到鐘文慶拿3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鐘文慶等語無誤(見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26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足稽,堪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再審聲請人確有於98年2月間某日,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鐘文慶無訛。
㈣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即房東黃美樺在另案警詢時證述「從98
年3月間明哥(指再審聲請人)向我承租3樓房間」等語,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此可證明不可能有98年2月10日在承租處的毒品交易,惟證人向世燕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2月份就陸續過去原子街那邊住,但還不是正式的承租,房東太太叫 寶姐 ,被告去那邊住,他會給寶姐海洛因吃,所以還沒有租時,寶姐會給被告住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74頁背面),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向世燕正式承租原子街住處前,2人即已住於該處,是證人黃美樺上開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又以證人鐘文慶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其於98年3月間始認識再審聲請人,依此主張不可能有98年2月10日與鐘文慶的毒品交易云云,惟上開證詞於本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且證人鐘文慶固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先證稱其於98年3月間認識再審聲請人,惟同日嗣後其已明確證稱其向再審聲請人買過2次海洛因,是在98年2、3月間買的,第1次是在2月間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147頁),即已修正原先供陳認識再審聲請人之時間,是該部分亦難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因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其又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此外,本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