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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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肇事責任輕微,率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顯量刑過重,上訴人實無法接受,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詳加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輕發落,賜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0年
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區往霧峰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30號前接近吉峰東路3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 柯弦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冠緯 ,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致柯弦吟、李冠緯人車倒地,李冠緯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內側足踝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葛耀輝 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情,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固稱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未斟酌被告肇事責任輕微,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搭載李冠緯之機車駕駛柯弦吟本身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葛耀輝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李冠緯受有前開傷害,且經多次調解,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前無不良前科記錄, 素行 尚稱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告訴人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柯弦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