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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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洧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何宏洧:㈠、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於85年8月23日確定;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9月17日確定;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4罪,復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㈤、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5年12月30日確定;㈥、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6年1月23日確定;㈦、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86年4月18日確定;㈧、上開㈤至㈦所示之3罪,復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8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1日;㈨、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駁回上訴,於90年9月6日確定;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92年3月3日確定,與上㈧、㈨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月又21日、2年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何宏洧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18時14分許,騎乘其妹 何欣姍 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徒手竊取 邱豐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20時1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見 林周金鸞 徒步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遂騎乘前開機車靠近林周金鸞,趁林周金鸞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周金鸞掛在左肩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行動電話1支、太陽眼鏡1副及18K白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因林周金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豐民及林周金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宏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 林周金鑾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邱豐民、證人即被告之妹何欣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100年7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3129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5張、何宏洧使用之安全帽及車輛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持以犯竊盜罪之機車鑰匙1支係其所有,惟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