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友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8年度訴字第16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