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謂駕照當時因駕照過期為臺中市保安隊所繳收,並未能於當時繳送,並未瞭解駕照於嗣後已遭註銷,且原註銷處分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其後註銷處分並未另行通知,以致受處分人喪失救濟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故本件違規二之處分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呈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關於「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
(一)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5條則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在本案中,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雖發生在95年6月26日,但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1月5日始為裁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據此,原處分機關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處,尚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按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異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4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於法有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開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駕照註銷(94.06.06)」部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欄「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均係誤認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所為,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此部分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