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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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鋸壹支及鋼片貳拾伍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17時許,至臺中縣○○鄉○○路大甲溪國道高架橋下之河床,持其所有之鋼鋸1支及鋼片25片,以鋸斷電纜線之方式,將高速公路局所有,由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放置於河床橋墩旁之電纜線(該電纜線原裝置在國道3號第167至169公里處之高架箱梁內,於96年12月底後之某日,遭不詳人士以鋸斷方式行竊後,因事跡敗露,未及帶走,遂將電纜線放置於上址河床上)之一小部分,予以鋸成小截,已鋸出2尺長之電纜線約7、8條(重約14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予以侵占入己。俟警方因之前竊取電纜線之竊嫌於圍捕時逃逸,遂保留電纜線現狀,未予更動,商請附近居民留意是否有人再度前來竊取該電纜線,適居民 蔡玄德 於同年2月14日17時許,見甲○○持鋼鋸鋸斷電纜線,因之報警而為警於上開橋墩河床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鐮刀、鋼鋸各1支及鋼片25片。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本院對於證人 凌惕 予、 陳銘谷 、蔡玄德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持鋼鋸鋸斷前揭電纜線之事實於本院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那是拋棄在河床的廢棄物。我鋸一鋸,沒有拿就丟掉,丟在原地河床上,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要買。我沒有偷,我發現的時候,當作電纜線是大水沖下來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電纜線係高速公路局所有,原放置於高架橋箱梁內,前遭竊嫌剪斷竊取後,掉落在橋墩河床上,該竊嫌則因被發現遭圍捕後逃逸,警方遂保留電纜線所在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速公路局拓建處工程司職員 凌惕予 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電纜線確實係高速公路局所有等語,並據證人即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銘谷證稱:(本件案發地點所發現的電纜線是否為國道3號工程所用的電纜線?)是,大約是小偷在96年12月底後之某日,在國道167至169公里處高架橋箱梁內,竊取該處之電纜線後,藏放在案發地點。因為之前有圍捕,但是被他們逃跑,所以電纜線一直放在現場,等小偷出現再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是該電纜線確係高速公路局所有因遭竊而為竊嫌放置於現場之遺失物。又查,被告確有持鋼鋸及鋼片鋸斷該電纜線之一小部分,已鋸出每截長約2尺之電纜線共數截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我在現場就是用鋼鋸在割電纜線,而且我在現場因為那個電纜很難鋸,所以我有換鋼片等語(易緝卷第30頁),復為證人蔡玄德於偵訊證述:在現場看他鋸約20至30分鐘。‥‥(指鋸斷的電纜線)每條約2尺長等語(偵卷第11頁),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鋸斷電纜線所用之鋼鋸1支及鋼片25片可稽,且有已鋸斷為數條之重約14公斤之電纜線之相片及秤量單可佐,足認被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現場將電纜線鋸成小段以搬離現場,其有將上開電纜線據為己有之侵占遺失物之意亦明,倘其未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何須將上開電纜線鋸成小段?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鋸一鋸,沒有拿就丟掉。我就在現場撿其他的廢棄物,就是大水沖刷的鋼鐵云云(易緝卷第18頁正面、第31頁反面),然倘其無侵占之意,何須將電纜線鋸成小段,又何須接續鋸開為7、8小截?再證人蔡玄德於偵訊亦證稱:你當時是否發現甲○○在現場有撿其他破爛東西?)沒有等語在卷(偵卷第11頁),亦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再查,電纜線全長甚高,總重約有1、2噸,查獲時外觀甚為完整,並無破損,顯非廢棄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大約有1、2噸等語在卷(易緝卷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衡情該電纜線總重甚重,外觀完整,顯係甚有價值之物,自非廢棄物,而係他人所有之有價值之物亦明,被告既係撿拾廢棄物維生,對此節亦難辯為不知。再該電纜線雖非廢棄物,惟該電纜線之所在位置係橋墩下之河床,與一般情況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係他人遺失之物,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猶否認犯行,一再辯稱:以為該電纜線係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惟查,該電纜線所在之位置係橋墩下之河床,復呈散落一地之情形,衡情被告主觀上誤認係他人遺失之物,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在現場鋸斷電纜線時,係出於竊盜犯意,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其年逾50歲,本件復持鋼鋸、鋼片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再其已鋸斷電纜線之一小部分,為長約2尺之電纜線共7、8截,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鋼鋸1支及該鋼鋸所用之鋼片25片,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明在卷,且係供本件侵占遺失物即侵占電纜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鎌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侵占遺失物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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