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61-HD0000000、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前,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依法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500元、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7月31日1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送貨回程途中,因天氣炎熱而未戴安全帽,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時,因當時車流量大,無法順利於路邊停車接受員警路檢,受處分人因而閃避至路旁荔枝園內受檢詎。員警 王俊雄 竟對受處分人掏槍相向,另以左手拿出手銬,並以囂張語氣稱不要動,否則上手銬,且強拉受處分人手臂及肩部而推進警車內,致受處分人受傷且內心恐懼,員警前開執法行為已明顯過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31日17時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上時,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駕駛警車在後巡邏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王俊雄、 周嘉宏 發覺,並鳴警笛指揮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不予理會反逃逸至臺中縣東平路28巷內之荔枝園,員警乃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交字第0970014902號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8年
1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00961號函所附現場示意圖、翻拍自取締過程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20、31-34頁)。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員警攔檢過程之錄影光碟(長度約1
分46秒)結果:員警係駕駛警車,由國姓往臺中方向,行經「一江橋(雙向兩線道)」上,右前方見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汽車道內(緊鄰機車道白線),員警發覺受處分人僅戴遮陽帽而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後,當場複述所見之機車牌號,並按喇叭,受處分人回頭已見警車,旋即往左騎至汽車道上停等紅燈,待綠燈時加速向前沿東平路往臺中方向行駛,此時警車鳴笛並靠近受處分人機車,員警出言要求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仍拒停復向右轉(即本院卷第33頁所示照片箭頭方向)進入東平路28巷荔枝園內,員警停車後,先由員警周嘉宏徒步追入荔枝園內,並質問受處分人為何不停車,受處分人稱「因紅綠燈很危險,不知如何停車」,周嘉宏員警旋即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並稱有將安全帽置於機車內,但未戴上安全帽(惟畫面中未見安全帽),周嘉宏員警檢視受處分人之駕照、行照時,錄影畫面即終止,錄影畫面中並未發現有受處分人於書狀中所指員警王俊雄執法過當情事。依員警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之沿途(即下「一江橋」後之東平路段),路旁有空地或透天房屋之一樓門前空地(非緊鄰機車道),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路旁無處停車之狀況,且當時車流不大,受處分人倘遵警指示路邊暫停,對其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不生危險(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且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王俊雄到庭證述:我們除了以警車鳴笛外,另以車內的廣播發話器並且搖下車窗,並由周嘉宏員警對警車右側的受處分人請他停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
㈢是依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江橋」上時,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做生意很熱無法戴安全帽云云,要難解免其違規之責。受處分人又辯稱:當時伊未聽到員警要求伊停車受檢之聲音云云,然本件執行攔停之員警已接續以按喇叭、警車鳴笛並在受處分人機車旁以發話器出言示意等方式要求受處分人停車受檢,自屬已實施違規攔停稽查前之相關程序(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㈡參照),受處分人斷無諉稱不知之理。再者,本件員警執行攔檢之沿途路旁,均有適於停車之空地,且受處分人依指示停車受檢亦無危害安全之虞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詎其仍逕沿東平路往臺中方向行駛並向右轉進東平路28巷荔枝園內,終因無法前進始停車,其拒絕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顯無疑義。
㈣另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時,未領有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87年6月18日考領),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案發後之97年8月21日始考領,此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1月15日中監中字第09800003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6頁),是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乙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且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罰鍰500元、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至受處分人另稱員警王俊雄有執法過當等情詞,事涉員警執行勤務過程有無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受處分人如認權利受有損害,應循其他刑事或行政程序以資救濟(依卷證,受處分人已向舉發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陳情,證人王俊雄復證稱受處分人已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尚非本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權責,亦無礙於上開違規行為之裁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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