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
1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透明膠囊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74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3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之MDMA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補充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警方所扣得之內含白灰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顆,經鑑定結果:「檢出MDMA及Ketamine成分,淨重0.37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744公克」,該鑑驗耗損之部分(0.0006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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