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六月及六月,經定刑後,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九八○○二一一○九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於㈠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於㈡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㈣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生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上開㈣之罪接續執行後,其刑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十六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二一一○九號函核准假釋,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上揭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