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W427876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W427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丙
○○ 以伊 與員警乙○○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汀州路、和平西路二段126巷之呈「大」字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汀州路為「大」字型之「一」部分,莒光路、和平西路126巷分別為「大」字型之「人」部分之左、右部分)之莒光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即「大」字型內之「人」字型之下方夾角)內執行巡邏簽到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該加油站口加油完畢後,即自該加油站駛離而駛入和平路西路二段126巷並左轉往汀州路方向行駛,詎異議人於駛抵和平西路二段126巷及汀州路之有交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駛之和平西路二段126巷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仍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和平西路126巷駛入汀州路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在該交岔路口內左轉逆向行駛於汀州路,於駛至汀州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再自汀州路左轉駛入莒光路而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而異議人於闖越和平西路二段126巷之紅燈交通號誌時時,洽為員警丙○○目擊,隨由丙○○、乙○○跟監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以追捕異議人,並於莒光路上將異議人攔停,而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和平西路二段126巷左轉汀州路再左轉莒光路)」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北市警交字第AEW427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3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W427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系爭裁決書)。
㈡異議人雖就其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在系爭加油站加油完畢後,自該加油站駛出左轉等情,固不爭執,惟於先於異議狀辯稱當日係依加油站人員指揮之路徑行駛,隨即遭警攔停舉發云云,復於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乙○○到庭作證後,辯稱其對當日行車路徑並無印象云云,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屬「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雖就其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本件臺北市○○路、汀州路、和平西路二段126巷係呈「大
」字型之交岔路口(汀州路為「大」字型之「一」部分,莒光路、和平西路126巷分別為「大」字型之「人」部分之左、右部分),而系爭加油站係在汀州路與和平西路二段之夾角之部分(即「大」字型內之「人」字型之下方夾角)等情,有有證人丙○○、乙○○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攔停異議人而為舉發之員警丙○○、乙○○就二人於本
件案發當日目擊異議人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及攔停過程,業據證人丙○○、乙○○到庭結證如附表所示,而依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證人二人之巡邏路線、丙○○警戒之地點、二人攔停異議人之追緝路線、異議人遭攔停之地點、巡邏箱設置之位置、及自證人提出之自執勤地點目擊異議人違規行為之相同視野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除難認由證人二人所在之執勤地點有生誤視或誤判情形存在外,異議人辯稱其忘記其當日之行車路線云云,難謂無悖乎常理之情,是異議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㈡按以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查以,本件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據證人二人證述綦詳外,參酌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當日勤務分配表、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運作表等資料,尚難認證人上開證言有何不實之情形,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異議人確係有系爭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
㈣至於,異議人雖以警方未提出系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惟此部分前經舉發機關派向系爭加油站副站長 郭燦標 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經郭燦標向警證稱該加油站監視錄影資料僅保存15日至20日,且本件異議人加油之時段,除非屬該加油站派員指揮引導車輛之尖峰時段外,該加油站僅派員在莒光路之入口處引導車輛,從未派員在和平東路二段146巷出口處引導車輛等語,有該局98年5月1日查訪表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事證,異議人確有於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能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證人丙○○、乙○○證述目擊異議人違規情形及攔停舉發經過│├──┼───────────────────────────────────────────┤│一│證人丙○○之證言部分│├──┼───────────────────────────────────────────┤││(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答)我當時跟乙○○在執勤,現場圖上的三角形標誌【本判決註:約│││係在系爭加油站旁之和平西路126巷旁,而離該巷與汀州路交岔路口處約有四部汽車車身│││之距離】,是當時我跟乙○○執勤的位置,我跟乙○○是騎兩部機車,行車動線如現場圖│││上所繪製【本判決註;即系爭汽車自該加油站內先駛入和平西路126巷後,左轉往汀州路│││方向行駛,於駛至和平西路126巷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再駛入汀州路並左轉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駛抵汀州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又自汀州路左轉駛入莒光路往和平西路之│││方向行駛】,因為加油站設有巡簽表,我跟乙○○去那邊巡邏簽名,我們從裡面騎出來,│││路線跟現場圖上所畫的一樣(本判決註:即自系爭加油站駛往和平西路二段126巷),當│││時異議人從我面前開BMW的車出來,巷口是紅燈,異議人的行車路線如同我圖上所畫的虛│││線,那個巷口是和平西路二段126巷,巷口當時是紅燈,他開過那個巷口的紅燈後馬上左│││轉,左轉就是駛到汀州路上,那時汀州路也是紅燈,他是逆向,那時我看到他開過去,我│││就跟著他追過去,我攔停位置是在莒光路上攔停,如圖上所畫的攔停點。│││(…有關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之證言部分,從略…)│││(問)你跟乙○○是一起攔停?(答)我先過去,乙○○再過來,乙○○那時在簽表,我看到我│││先追過去,乙○○是跟在我後面過來,違規事實他可能沒有看到。│││(問)你追過去時,乙○○簽表簽完了嗎?(答)乙○○簽,我在警戒,我在警戒時看到這個事│││情,所以我去追異議人的車。│├──┼───────────────────────────────────────────┤│二│證人乙○○之證言部分│├──┼───────────────────────────────────────────┤││(問)當時你有看到違規情形?(答)有,我有看到,異議人加完油後,從巷子出來,左轉汀州│││路再左轉莒光路。(問)你有看到異議人左轉汀州路的紅燈?(答)有,我們二人一起巡│││邏,看到違規人這樣子轉。│││(問)(提示證人丙○○上開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丙○○說他看到時,你在簽巡邏表?(答)│││我那時簽完了。我是人從機車上下去簽的。(問)你是何時看到的?(答)我簽完後,加│││油站旁邊有我們的表,我簽完後,看到丙○○追過去,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問)如看到丙○○追過去,代表丙○○已經看到違規了,你如何看到異議人的第一個違規行為│││?(答)那時是紅燈,所以我認定異議人的車子違規。│││(問)你到底有無實際看到異議人左轉汀州路的違規?還是你是看到丙○○追過去,你才看到左│││轉莒光路?(答)第一個時間點闖汀州路的我沒看到汽車左轉,但是我看到那個燈還是亮│││紅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