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忠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 烺
訴訟代理人 蔡美淑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為B種車輛(即每戶第二輛車),其
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共9個月,均有停放
車輛於原告所管理之忠駝社區公共停車場,依忠駝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每月應繳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以一季(3個月)計算。詎被告未依系爭規約繳交上
述期間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原先停車處
所就是綠地,原告變更為停車位,已經違反建築法規,原告
違規使用,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社區停公共
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繳之費用。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而原告依據上述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忠駝社區停車位申請規則第11條則規定:「B種及
C種車位僅以一季(3個月)為申請單位,不開放其他停
放時間之申請。每季清潔費用為新臺幣12,000元整,於每
季初期辦理車證時全額現金繳付,並由管委會開立繳費收
據。...」,足認忠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照系爭
規約及停車位申請規則繳納公共停車場停車費用予原告之
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忠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停放車輛為
每戶第二輛車,屬B種車位,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共9個月均有停放車輛在社區公共停車場,依系
爭規約及停車位申請規則,應繳納停車費用共計36,000元
(即每3個月為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部車
停車記錄表、忠駝社區停車位申請規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文、忠駝社區住戶公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
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
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2.查系爭規約第13條係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第14條係規定約定專
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第15條係規
定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究係違反何項建築法規,縱認有變更
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亦難認有何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
規定情事。況查,被告胞兄為該戶第一輛車,長期停放車
輛在系爭停車場,均有依約繳納停車費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倘認有違規爭議,理應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長期
停放車輛在該公共停車場(共用部分),卻不按系爭規約
及停車位申請規則繳納停車費,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顯失公允,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