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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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同行中段「自95年1月27間起」更正為「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第2行後段「電子遊戲機」更正為「電動賭博機」;第3行中段「並與不特定賭客」更正為「並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第4行「次。」之後補充「其賭博方法為1比1之方式,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如賭贏,則自退幣口退出10元硬幣;如賭輸則該10元硬幣歸甲○○所有」。第5行前段「3台」之後增(含IC板3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11300元」更正為「及機具內賭資11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賭博罪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
查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被告本於單一犯意,自95年1月27日起經營至同年2月10日被查獲為止,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時間亦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動賭博機3台(含IC板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1130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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